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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脉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病”与“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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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礼仁 《岳麓法学评论》 2017年第2期27-42,共16页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三大错误”,适用该条判决的案件“三多现象”突出,给社会造成了“三大伤害”,引起了人们的普遍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条的“灭火”行动亦为空前,各地法院采取了多种弥补措施,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三大错误”,适用该条判决的案件“三多现象”突出,给社会造成了“三大伤害”,引起了人们的普遍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条的“灭火”行动亦为空前,各地法院采取了多种弥补措施,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适用该条判决不公现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作出了《补充规定》。但《补充规定》并未克服该条本质错误,适用该条仍然面临诸多困境。《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病”主要在其逻辑结构不周延,遗漏共同财产制处理规则,以致适用分别财产制和约定债务规则处理共同财产制债务,使共同财产制债务均被推定为共同债务。破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困境的路径有两条,即“法律废止”与“事实废止”。在“法律废止”前,应当用《婚姻法》第41条作为补救《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解药”,以达到“事实废止”效果。但在现行规制下,通过学理解释寻找正确的法律路径十分复杂,弯道太多。与其转九十九道弯才能找到正确规则,不如转一道弯,即直接废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重新构建规则。夫妻一方负债的共同责任,必须以家事代理为基础,“用于家庭生活之债”,是家事代理的典型形态;“债权人善意之债”,是债权人基于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合理信赖,是家事代理的延伸形态。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婚姻法》第41条 补充规定 夫妻债务判断标准 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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