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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对银行兼营证券业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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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宝钟 《西南金融》 1989年第9期65-65,共1页
随着金融的证券化、国际化等金融环境发生变化,金融机构(特別是银行)兼营银行、证券两种业务业已成为世界性潮流。在美国,依照银行法(即1933年格拉斯·斯特格尔法),除国债、地方债外,长期以来,禁止银行兼营证券业务。仅在1988年,通... 随着金融的证券化、国际化等金融环境发生变化,金融机构(特別是银行)兼营银行、证券两种业务业已成为世界性潮流。在美国,依照银行法(即1933年格拉斯·斯特格尔法),除国债、地方债外,长期以来,禁止银行兼营证券业务。仅在1988年,通过对该法的解释和运用,银行能开展证券业务的范围才有所扩大。银行兼营证券业务的形式是通过银行持股公司,分别开设银行和证券子公司,两者在机构组织上分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证券业务 地方债 金融机构 世界性潮流 公司贷款 法的解释 机构组织 拉斯 销售期 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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