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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权利的法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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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梁树森 范兴龙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 2024年第1期116-137,305-306,共24页
在国有自然资源资产领域,自然资源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可设立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此种所有权的行使边界需要限定在全民利益的价值轨道内。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由自然资源资产的国家所有权生... 在国有自然资源资产领域,自然资源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可设立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此种所有权的行使边界需要限定在全民利益的价值轨道内。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由自然资源资产的国家所有权生成,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因此体现出所有权本位,循私法路径开展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工作具有可行性。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索赔主体可以基于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委托代理机制明确,关于索赔主体的规则体系则可以通过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立法途径构建。在定位上,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应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差异,与前者相比,后者显示出国家义务本位,着重体现行政属性、公权属性。然而,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殊途同归,二者的最终归宿皆应聚焦于生态保护修复,通过塑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增进民生福祉,进而实现全民利益的维护。在制度建构层面,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在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设计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到专门规则的设置,以使自身获得更高的实践价值。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自然资源资产 损害赔偿 国家所有权 民法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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