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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不当得利法当前存在的问题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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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丁.舍尔迈尔 朱晓峰 《财经法学》 2015年第2期114-126,共13页
德国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法令人困惑不解。对此,本文围绕当前德国不当得利法的三个核心问题展开论述,以期解开谜团,这三个问题分别是:不当得利法与其他返还义务法之间的关系;关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规则所包含的要件,尤... 德国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法令人困惑不解。对此,本文围绕当前德国不当得利法的三个核心问题展开论述,以期解开谜团,这三个问题分别是:不当得利法与其他返还义务法之间的关系;关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规则所包含的要件,尤其是给付的返还之诉与非给付的返还之诉如何区分的问题;不当得利请求权中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文章认为,第一个问题可以通过统一规则来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但改革的建议仍不理想;对于第二个问题,德国学理上对于给付返还之诉性质的争论,并不是基于争议问题的本身,而是基于争议所处的处境;对于第三个问题,评估准则仅在极少数情形下需要修正法律,大多数时候都可以在《德国民法典》之内找到解决方案。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给付的返还之诉 非给付的返还之诉 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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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别独立于不当得利返还的占有回复规则——基于规则冲突的反思与重构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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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昶 《交大法学》 CSSCI 2022年第5期81-106,共26页
《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了无权占有人与所有人之间孳息返还与费用返还的具体规则。但这些作为在占有回复关系上特别规范的返还规则与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间存在规则冲突并会带来许多问题。经过分析可以发现,简单地赋予这些占有回复规... 《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了无权占有人与所有人之间孳息返还与费用返还的具体规则。但这些作为在占有回复关系上特别规范的返还规则与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间存在规则冲突并会带来许多问题。经过分析可以发现,简单地赋予这些占有回复规则以排他性的适用效力并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产生更多不公平的结果。从制度发生史来看,独立于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的占有回复规则一定程度上是源于在继受传统制度过程中的误解。因此更为可行的做法是在无权占有人与所有人间的返还问题上直接适用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而无需另设特别的占有回复规则。如直接修法不能实现,在解释论上也可以通过允许请求权竞合的方式在现行法框架下达到类似的效果。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占有回复 不当得利返还 所有人占有人规则 孳息返还 费用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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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中的“依法”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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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昶 《法学家》 北大核心 2023年第3期75-87,192-193,共15页
《民法典》中共出现162处“依法”。在我国这种立法习惯由来已久。但对此语词的解释却一直付之阙如。“依”的作用在于指示其他具体的法规范。“法”的范围并无规范等级的限制,应包括所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成文性规范。“依法”在法规范... 《民法典》中共出现162处“依法”。在我国这种立法习惯由来已久。但对此语词的解释却一直付之阙如。“依”的作用在于指示其他具体的法规范。“法”的范围并无规范等级的限制,应包括所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成文性规范。“依法”在法规范中属于要件,但其实并无实际的规范功能。“依法”为语词提供内容要素与合法要素的功能均能通过法规范体系本身实现。此外,“依法”也未能发挥超出语词本身的指示功能。我国民事立法大量使用“依法”的习惯源于《民法通则》。其目的在于完成当时阶段性的法治宣示与教育任务。但当前滥用“依法”已经带来了许多的现实问题。因此如有可能,应当对其作如下删改:首先应清理那些已产生负面效果的“依法”;其次应通过明确指示相关法条中的积极要件来代替相应的“依法”。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依法” 法规范体系 指示功能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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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风险规避到实质保护——目的论视角下对自我交易规则的重新建构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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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于程远 《政法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2期41-56,共16页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待定,需要被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被代理人也可提前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进行许可。否定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其目的归根结底在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若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则...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待定,需要被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被代理人也可提前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进行许可。否定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其目的归根结底在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若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则无需被代理人许可亦得生效。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规则不仅适用于委托代理,还适用于法定代理。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撤销权模式与我国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存在冲突,我国宜采纳效力待定模式。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自我交易 利益冲突 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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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撤回权的合理限制——价值补偿与用益返还的双重进路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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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于程远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9期93-104,共12页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3款第1句中"商品必须完好"的要求宜理解为价值补偿规定,而非撤回权的行使要件。对"商品完好"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量撤回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法律应充分保障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3款第1句中"商品必须完好"的要求宜理解为价值补偿规定,而非撤回权的行使要件。对"商品完好"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量撤回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法律应充分保障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检验商品的权利,只要商品的性质允许这样一种检验行为。在"为检验商品而为的必要行为"的范围内,消费者可以行使撤回权,无须对货物价值贬损进行补偿,也无须返还用益;若依据商品性质,即便是消费者"为检验商品而为的必要行为"也会给经营者带来不合理或不成比例的损失,那么此类商品应当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允许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排除撤回权制度的适用。此外,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其检验权为已足,若消费者基于撤回权的行使获得了超出撤回权制度目的之外的利益,则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予以返还;若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则其不能行使撤回权。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撤回权 商品完好 检验权 价值补偿 用益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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