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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责任保险法律关系论——以投保公司的复合法律身份为基点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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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亚宁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2022年第1期78-96,共19页
董监高责任保险虽然以公司董监高等人员在履职中的责任风险为保险标的,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实则在于提升公司的长期绩效和价值,完善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是故在董责险制度中投保公司居于核心地位.公司在我国董责险法律关系中具有复合法律... 董监高责任保险虽然以公司董监高等人员在履职中的责任风险为保险标的,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实则在于提升公司的长期绩效和价值,完善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是故在董责险制度中投保公司居于核心地位.公司在我国董责险法律关系中具有复合法律身份,除了作为投保人之外,还可能成为董责险的受害第三人,但无论如何都不应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公司与被保险董监高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订立董责险合同的有权机关应为公司董事会,以及在公司负有董责险投保及维持义务时,若因公司行为导致董责险保障丧失,公司须对董监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保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须区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公司作为受害第三人两种情形加以研讨.作为投保人时,基于董责险所涉的公司组织关系,公司依据《保险法》负有的各项不真正义务或者应予以具体化,或者应作适当限制.作为受害第三人时,在满足相关要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取得并向保险人行使法定或意定的直接请求权;若损害赔偿责任总额超出保单责任限额,则应当区分不同损害场景适用不同的保险金分配规则.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董监高责任保险 法律关系 投保公司 被保险董监高 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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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互助的私法定位与权责配置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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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亚宁 《西部法学评论》 2021年第2期1-19,共19页
网络互助以其普惠性的风险保障功能为传统商业保险提供了有益补充,亦有助于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妥善解决网络互助平台与网络互助计划消费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引导网络互助规范发展,网络互助的法律地位以及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 网络互助以其普惠性的风险保障功能为传统商业保险提供了有益补充,亦有助于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妥善解决网络互助平台与网络互助计划消费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引导网络互助规范发展,网络互助的法律地位以及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亟需得到私法层面的明确.就前者而言,网络互助既非公益行为亦非相互保险,将其定位为类似保险更是存在根本上的谬误.网络互助具备保险的核心构成要件,应将其认定为保险,将平台认定为保险人.就后者而言,在网络互助合同订立阶段,平台须对消费者履行建议义务和信息提供义务,消费者则须对平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网络互助合同履行阶段,平台对消费者负有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和审慎赔付义务,消费者负有费用分摊义务,平台无权单方变更互助计划条款;在网络互助合同终止阶段,平台不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其对合同的解除须符合«民法典»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则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平台须对此提供保障.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网络互助 保险 法律地位 互助计划消费者 权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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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险纠纷的司法困境及其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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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武亦文 王新宇 《保险研究》 北大核心 2024年第7期101-113,共13页
通过对共同保险纠纷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其司法实践之困境主要源于共同保险法律构造的不明确。为突破这一困境,本文对共同保险的法律构造进行了探究。共同保险的内部法律关系较为特殊,既非保险合同关系,亦非合伙关系,无法将其对应到实在... 通过对共同保险纠纷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其司法实践之困境主要源于共同保险法律构造的不明确。为突破这一困境,本文对共同保险的法律构造进行了探究。共同保险的内部法律关系较为特殊,既非保险合同关系,亦非合伙关系,无法将其对应到实在法上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但因成立共同保险内部法律关系的行为系共同法律行为,而《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之规范又提供了关于共同法律行为最为庞大的规范群,故其存在类推适用合伙合同规范之可能。《民法典》第970条关于合伙事务决定、执行的规定即可类推适用于主次承保人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主次承保人间应为委托关系。对次承保人和投保人而言,主承保人对外统一签订共保合同系代理行为,对外统一给付保险金则为《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约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共同保险的外部法律关系仍为保险合同关系。在主承保人代理次承保人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若未约定由主承保人统一给付保险金,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共保条款则会对投保人一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主承保人还需对共保条款履行“提示+被动说明”义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共同保险 合伙 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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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时保险责任的认定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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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武亦文 刘洁琼 《保险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11期110-127,共18页
由于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时保险责任认定立法上规定的粗疏与理论探讨上的阙如,司法实务中裁判规则不一,法院存在基本概念的混淆、法律适用错误以及裁量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以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分为“事... 由于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时保险责任认定立法上规定的粗疏与理论探讨上的阙如,司法实务中裁判规则不一,法院存在基本概念的混淆、法律适用错误以及裁量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以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不明”和“法律因果关系不明”。在法律因果关系不明时,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认定的实体法规则确定责任归属,法院先进行事实上因果关系判定找出“条件”,再根据比例因果关系原则确定各个条件作用力对应的比例,最后根据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三个构成要件判断哪些条件符合意外性特征,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在事实因果关系不明时,法院需要判断索赔方是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以及资料提交的初步证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举证义务,违反相应的义务即视为对死因不明具有过错。如果索赔方没有过错而保险人具有过错,则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的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如果索赔方有过错而保险人不具有过错,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如果双方均具有过错,则应当按照过错的程度按照比例分担保险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死因不明 意外伤害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 比例因果关系原则 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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