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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经营危险化学品农药案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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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甘克俭 《工商行政管理》 2009年第14期52-53,共2页
一、案情当事人常德市科农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农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于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农药“甲胺磷”、“三唑磷”、“甲氯菊脂”销售给岳阳市君... 一、案情当事人常德市科农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农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于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农药“甲胺磷”、“三唑磷”、“甲氯菊脂”销售给岳阳市君山区范围内的个体农资经营户。以上三种农药为国家明文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农药。我们君山分局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农药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案件 农业物资 第十七条 人的行为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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