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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型政府法治化的基本理念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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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国芳 《湖南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6期59-62,共4页
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职能是公共服务。服务型政府法治化的实质是通过法律来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切实有效的公共服务体系,以更好地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行政、依法控权和依... 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职能是公共服务。服务型政府法治化的实质是通过法律来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切实有效的公共服务体系,以更好地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行政、依法控权和依法履责都应成为服务型政府法治化的基本理念。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服务型政府 法治化 依法行政 依法控权 依法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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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勒莫公约视角下的我国涉黑犯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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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长生 彭颖 伍志坚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第6期24-30,共7页
刑法修正案(八)对涉黑犯罪的法条作了修订,不仅提高了法定刑,而且增设了财产刑。我国刑法涉黑犯罪的规定与巴勒莫公约的规定精神是基本一致的,但也存在差异,主要是公约规定的故意"促使"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对涉黑犯罪的法条作了修订,不仅提高了法定刑,而且增设了财产刑。我国刑法涉黑犯罪的规定与巴勒莫公约的规定精神是基本一致的,但也存在差异,主要是公约规定的故意"促使"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行为之惩处以及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提供实质性配合者"考虑给予"减轻处罚"或"免予起诉"的可能性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尚未体现,因而还有完善之空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刑法学 涉黑犯罪 巴勒莫公约 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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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证思考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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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长生 唐旭东 《法学杂志》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1期1-4,共4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学者将这一理论同罪刑法定原则完全对立起来,因而对这一理论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实际上,这一...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学者将这一理论同罪刑法定原则完全对立起来,因而对这一理论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实际上,这一理论同刑法基本原则有着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密切关系,不应该孤立地看待它们。同时,社会危害性原则同刑事法治环境也有着密切关系。在刑事法治环境欠佳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原则可能被扭曲;在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社会危害性理论则会焕发出新的生命力。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社会危害性 理论 辩证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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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限制视角下的有期徒刑上限提高论——兼论我国重刑体系的冲突及衔接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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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长生 许文辉 《法学杂志》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1期17-21,共5页
死刑、无期徒刑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我国刑罚的重刑体系。在我国保留死刑而又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之下,死缓与无期徒刑的适用必将增加。由于死缓与无期徒刑在执行中均可减为有期徒刑,而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仅为15年,数罪并罚时上限... 死刑、无期徒刑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我国刑罚的重刑体系。在我国保留死刑而又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之下,死缓与无期徒刑的适用必将增加。由于死缓与无期徒刑在执行中均可减为有期徒刑,而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仅为15年,数罪并罚时上限为20年,因而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重刑犯通过减刑和假释后的实际服刑期限均可能低于15年,从而不仅凸显了我国重刑体系的冲突,也可能同民众对惩治重刑犯的期待产生错位,不利于死刑的限制。为解决这一问题,应适当提高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较之不少国家有期徒刑上限较高甚至没有上限,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尚有提高的空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刑罚 死刑限制 有期徒刑上限提高 重刑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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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境外追赃机制的完善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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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喻贵英 马长生 《刑法论丛》 CSSCI 2010年第1期322-336,共15页
在我国贪官携赃外逃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我国的境外追赃机制亟待完善。应当从实体法上进一步严密腐败犯罪的法网,从程序法上建立起在资产流入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先行于刑事审判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同时,建立赃... 在我国贪官携赃外逃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我国的境外追赃机制亟待完善。应当从实体法上进一步严密腐败犯罪的法网,从程序法上建立起在资产流入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先行于刑事审判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同时,建立赃款的合理费用扣除与分享机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追赃机制 腐败犯罪资产 民事诉讼 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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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探析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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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长生 罗开卷 《刑法论丛》 CSSCI 2010年第4期256-271,共16页
对"挪而未用"的行为,只要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即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既遂)。多次挪取公款不还用于两种或三种活动的,直接累计同种用途的数额,对不同种用途的数额,不能直接累计,而应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分别... 对"挪而未用"的行为,只要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即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既遂)。多次挪取公款不还用于两种或三种活动的,直接累计同种用途的数额,对不同种用途的数额,不能直接累计,而应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为案发时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总数额减去已经归还的数额,挪用公款的时间以挪用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时开始计算。因公款私用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应数罪并罚;因"公对公"借款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挪而未用 多次挪用 数额认定 挪用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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